蒋鹏飞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摘要:常识性辨认能力理论与实质性辨认能力理论有所冲突。依据常识性辨认能力理论,常识性辨认能力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但是拥有常识性辨认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由此可能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而非无刑事责任能力。常识性辨认能力理论欠缺根据病理性动机等因素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维度,依据该学说难以有效甄别出因不具有“他行为可能性”从而应被宽恕的精神障碍者。该理论之适用,弱化了精神障碍者的有责性评价,与责任主义原则相悖。我国应当坚持实质性辨认能力理论,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
关键词:精神障碍者, 辨认能力, 常识性辨认能力, 实质性辨认能力
摘自:《中国司法鉴定》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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